<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离异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7-04-05 16:04:35


            摘要:公民的姓名作为公民身份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能否随意进行更改,特别是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单方面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现象。 

            关键词:姓名 姓名权 姓名更改 

            父母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在现实生活中,大多发生在夫妻离婚后,获得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未征得对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予更改而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姓名权的由来、对现有司法实践的分析,提出夫妻离异后未成年子女姓名更改的司法建议。

            一、姓名权的由来 

            1.姓名权基本内涵 姓名包括姓和名,是用来确定和代表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是自然人人身性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姓名的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一个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以便于其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其中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记着个体自然人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也可以说姓氏是表示个人同一性的称呼。 

            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自然人因姓名而与他人相区别,同时也因姓名权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维系和延展。自然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以及姓名权能否在吻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由行使,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因为,姓名是人的符号标记,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延伸,是自然人的存在方式。由于自然人是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故自然人与其姓名相同一。姓名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姓名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权。近现代的生活场景以工业文明为标志,以个人主义的最终确立为依皈,个人主义衍生出人格的独立、平等与自由。个人主义之下的“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姓名中的“姓”虽然表达了血缘遗传关系,但名则体现了人格的独立。故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2.姓名权的历史渊源 

            子女的姓是其身份的标志。在中国历史上,一般子女随父姓,女子婚后在自己的姓前冠夫姓。这与历史上形成的继承制度有关。在奴隶制社会就形成了父承子继的继承制度,在封建社会,土地和其他财产,都是按照血缘、宗族关系建立起来的严格的等级制度分配的,因此在奴隶制继承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宗桃继承,强调由嫡长子继承,这实际上是按照封建血缘宗法制度建立的继承制度,而且封建继承还包括身份的继承,如爵位继承、官员袭荫和食封继承等。这些制度就严格要求了婚生子女?必须随父姓以证明其血统和血缘。这种封建性做法曾经受到当时许多国家的认可,有的还在法律中予以规定。 

            由此可见,子女的姓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个人的姓不再作为承担继承、财产、社会地位方面的主要载体,子女的姓逐渐由单一随父姓演变为双方协商选择确认子女的姓。这样同时也使得子女的姓名的命名权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显得更加复杂和棘手。 

            二、关于姓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8月14日)(节选):傅X在离婚后,未征得陈X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XX的姓名改变傅XX,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X既不同意给陈XX更改姓名,应说服傅X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即便孩子改随他姓,这种父母子女关系也没有发生变化,父亲对改名后的孩子仍然负有抚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根据上述规定,孩子改名后,父亲或母亲应该继续支付抚养费,不得以孩子已经改名为由抗辩。该条同时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具体到姓名权尤其是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上,“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亲权决定的”。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权利,即为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对于刚出生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姓名及变更由父母决定。所有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均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子女姓氏一旦确定,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改变。即使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同一方共同生活,同子女生活的一方也不得单方改变子女的姓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离婚后,一方再婚而未征得生父或生母同意,擅自将子女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可以责令恢复子女原姓氏。 

            三、我国关于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保护的司法现状 

            案例一:原告陈某(夫)与被告许某(妻)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小奇随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2月,被告独自将陈小奇的名字更改为“张杰”。陈某得知后,以被告侵犯其对孩子的命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离异后,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姓名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特别是父母离异后,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以及孩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所生之子的姓名由“张杰”恢复为“陈小奇”。 

            案例二:原告谢女与被告范男于2001年婚生一子名范某,2004年谢女与范男离婚,范某随谢女生活。其后,谢女与范男分别重组家庭再婚。谢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范某与谢女再婚丈夫(范某继父)相处融洽;而范男再婚后另生育一女。由于谢女再婚后一家三姓,范某时常遭受同学、玩伴的嘲笑,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将自己的姓氏改为原告的姓氏,并对被告范男的探视也出现了抵触情绪。原告谢女认为,范某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的水平,其已经具有了选择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姓名的能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将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为与原告同姓。被告范男辩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并未丧失对范某的监护权。范某的姓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原告无权单方要求变更范某的姓名。且范某现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待其本人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变更姓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范某与原告谢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婚生子的利益和原告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也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现原告已再婚,如不改变范某姓名,谢女、范某及范某继父一家人三个姓的尴尬局面,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目光”,将会给范某带来较大的心理压力。本案中,范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按照其现在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具有选择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自己姓名的能力;其抵触被告范男探望及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将其姓名改为与原告同姓的行为表明,范某要求改姓其意真实。此外,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专有权利,如果过分强调父母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就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准予原告谢女将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为与原告同姓。 

            关于离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改问题,在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是以依照顾子女利益的精神作出有利于子女的判决。 四、关于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司法保护的理论探究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这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理界和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但对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亲权的一种表现。公民成年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 

            观点二: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则其监护人即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及变更权。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就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当依照孩子的决定进行判决。 

            笔者认为,不管子女随父或随母姓,都改变不了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和抚养关系。那种认为子女必须随父姓的观念是极端错误的,以子女更改姓名而不尽抚养义务则是违法的。无论法律怎样规定,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透过子女姓氏更改,应从思想上彻底摒弃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切实执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更多考虑其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权益,形成一个清晰的确认倾向,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专有权利,如果过分强调父母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就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 

            姓名权作为一种私权,公民享有对其拥有支配权,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也应该在充分保护其权利的行使的前提下给予合理的介入,凡是个人能够解决的法律都是处于静默状态。未成年的姓名更改权也不能演变成父母双方之间的利益博弈,而应该充分有效考虑其子女的自身权益,在保护其身心健康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责任编辑:jin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