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夫妻一方死亡后,已故一方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存在着不同认识,债权人选择追偿的理由也各不相同,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债权人有两种法律途径追偿,一是审查能否按夫妻共同债务由生存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性质责任主体是生存一方个人,二是基于《继承法》的规定,按继承人继承死者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即责任主体扩大为夫妻中的生存一方及其继承人。
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婚姻家庭中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首先应界定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究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该以债务形成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处理,一是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若一方死亡后,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生存一方偿还。这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之间相对债权人来讲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论有无能力理论上当然应该偿付。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和夫妻间共同债务,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关系有共有制和约定制,所以才有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之分,作为个人债务,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债权人选择按夫妻共同债务追偿
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邹某丈夫钱某在2002年曾在农村基层营业所从事银贷员工作,后又在基层信用社从事信贷员工作。2002年钱某以单位揽储为名收取原告段某13000元,要求为其存款,当时打一便条。后在原告的追要下,原、被告邹某和其丈夫钱某均称:钱家里用了,以后慢慢还,并不断转换条据,2004年7月钱某意外去世,向被告追要邹某拒绝付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钱某欠款打欠条,该款实际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邹某也多次表示愿积极偿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钱某,被告邹某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急某辩称,其丈夫是否借原告13000元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重要的是钱某没有遗产,其没有继承钱某遗产,不能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初,被告邹某丈夫钱某以自己系信贷员揽储为名借原告段某13000元属实,该款钱某并未为原告到信用社储存而是家庭,因事后邹某也明确知道的,实际上原告段某和钱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钱某所借原告13000元系钱某和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所负债务,实为钱某夫妻共同债务同,现被告丈夫死亡,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段某现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以举证责任来讲,被告应负有提供其丈夫所借系原告和债务人钱某之间钱某的个人债务以及被告夫妻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原告知道此约定的有关证据的举证义务,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此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邹某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原告选择按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被告,其根基在于认定了债务为被告丈夫死亡之前的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可选择按继承人债务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遗产应当清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对于夫或妻死亡一方生前所负债务,若死亡一方确有可供执行的遗产,则债权人有权选择按遗产实际继承人为被告,请求遗产继承人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有这样一个案件 ,2005年被告杜某丈夫白某因其亲戚开酒店和买校油泵急需用钱向原告程某借款20000元并亲笔打了借条,加盖有私人印章,同年,白某不幸去世,原告即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同意用酒抵一部分,其余用现金支付,协凋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认可此笔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被告杜某偿付,杜某上诉,二审认定,杜某丈夫生前借款属实,但双方均认可系白某为其亲戚所借,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债务系白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此债务主体是白某,鉴于其已去世,可由上诉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改判由被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白某的遗产范围内偿付程某20000元。
我们分析本案中,由于白某生前借款用于自己亲人做生意用,而非用于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按前述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标准,该笔借款当属个人债务,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上应判决由个人偿付,但本人已去世。但按照《婚姻法》、《继承法》规定,可由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仅选择起诉继承人之中的杜某(因继承人中没有白某的子女父母)做为被告,所以二审只能判决杜某在其个人继承白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当时原告程某起诉时把所有继承人都列为被告。庭审中又查封各自继承白某的财产则判决继承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判决的正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