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为了确保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作出诉讼保全的措施,以保护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诉讼保全裁定的过程中,经常出现案外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异议申请,对保全标的物主张权利,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对此的审查与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是一块空白。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也比较简单、笼统,法院在作出措施时,也仅根据一方申请,进行程序上的简单审查,并不能准确反映保全标的物的真实状态,处理不慎就有可能损害案外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诉讼保全异议进行审查与处理,是应当与必要的。那么对诉讼保全异议如何进行审查与处理。笔者浅谈以下意见。
一、诉讼保全异议审查的组织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审或再审案件的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对诉讼保全异议未作规定,是由原作出保全措施的审判人员进行审查,还是另行指派审判员审查,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推诿现象,影响了审判效率。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相关规定,另行指派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这即排除了原承办人员先入为主的弊端,也从程序上确保了诉讼异议审查的公正性。另从理论上看,上述操作也是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的。
二、诉讼保全异议审查的程序
在对诉讼保全异议进行审查时,是进行实体上的全面审查,还是作程序上的有限审查。笔者认为,应作程序上的有限审查,不宜深入审查。若作实体上的全面审查,则将诉讼保全所涉标的财产权属纠纷与所涉诉的实体纠纷予以合并审理。而这种合并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和精神。表现在:(1)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被保全财产权属争议的纠纷与原诉讼中的纠纷在诉讼标的上即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要件。(2)诉讼保全异议审查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极为简化,许多在诉讼中才有的当事人权利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并不具有,诉讼中许多为保证当事人权利和查清事实而设置的程序在异议审查中也不存在,在异议审查中明确争议财产的权属关系将异议审查替代诉讼,不利于保全财产权属纠纷的正确处理。(3)如在诉讼中对保全异议的审查过程全面深入,将会大大降低原涉诉纠纷的审理效率。故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对案外人或第三人保全异议申请的审查应作程序上的有限审查。
三、诉讼保全异议审查的处理形式及期限
人民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形式有判决、裁定、通知、决定等,对诉讼保全异议的处理以何种形式,有的认为以通知形式告知即可,因为异议申请人不是涉案当事人;有的认为应以裁定形式。笔者认为应以裁定形式更为适宜。因为适用裁定形式,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诉讼保全异议是在诉讼中提起的,如不及时处理,会影响案件的审理,降低审判效率。故笔者认为,法院应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果,以免影响审判效率。
四、对诉讼保全异议审查与处理的司法建议
(1)在对诉讼保全异议审查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诉法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理由:(一)两种异议的提起虽处于审判和执行两个不同阶段,但最终目的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排除保全强制措施。(二)两种异议的审查处理结果基本相同,即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或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继续采取保全强制措施。
(2)适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异议人进行确权诉讼和申请人继续保全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对被保全财产权属明确的,法院在审查后,可以径行作出解除或驳回异议人申请的裁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人们法制意识的淡薄,对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不进行登记或办理产权手续,而物权法对不动产权属的审查,以登记制度为准。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与申请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争议的被保全财产难以认定时,法院应告知异议人就该争议财产另行提起确权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原财产保全的措施继续执行,不能解除。另在处理上述情况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可能保全错误的风险。因为在异议人提起确权诉讼时,原措施并未解除,这是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利而牺牲了异议人可能享有的权利。之所以这样选择是因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所以从权衡两种异议可能造成损失的弥补难易程度考虑,法院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选择,即继续保全。但这种选择的风险在于如果异议人确系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在保全期间有可能对无过错的异议人造成损害。 在确权诉讼终结,确认被保全财产为异议人所有,此时申请人就要承担因财产保全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这样,在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就实现了法的利益均衡的价值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论作出解除或驳回异议人申请的裁定,但最终都对争议的被保全财产的权属作出了结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慎重对待,以更好地保护案外人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