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今年1月17日19时50分,17岁的小博(化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马某(乘坐在摩托车后面)所有的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至邓州市三贤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将步行的张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小博和张某均受伤。张某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伤残十级。
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无责任,小博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从而造成了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博的父亲李某向张某支付事故费1.1万元。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小博、李某、马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6万余元。
争议焦点
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小博、李某父子同意支付相应赔偿款,但对请求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辩称,肇事摩托车虽为其所有,但事发当晚,是小博强行抢走钥匙造成的事故,应由小博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判决判决结果
邓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将原告张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小博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小博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小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被告李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明知被告小博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却默许并乘坐小博驾驶摩托车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马某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结合小博、马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其两人以7∶3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邓州市法院判决被告小博、李某共同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143741.04元(含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马某对143741.04元中的105973.8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
本案中,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一是在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车主的责任该如何承担?二是超出交强险后,车主的责任该如何承担?对此,邓州市法院法官高蕾作出如下解析: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首先,马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一条规定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悬挂保险标志;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据此,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具有违法性。
其次,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民事权益。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公益险,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填补其损失。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将使受害人本可以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权益落空,侵害了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另外,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而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并不重要,即使一方无责,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因此,受害人未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利益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
交强险造成的,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中,作为车主的马某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的,应当怎样划分车主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本案中,被告马某已意识到未成年人小博系酒驾,本应阻止其驾驶机动车,起初虽予以阻拦并进行反抗,但不论出于何种想法,其乘坐行为均表明其对小博驾驶摩托车行为的许可与放任,因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小博、马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其两人以7∶3的比例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马某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