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暖花开,大家的户外活动也多了起来。散落于居民区、公园、城中花园的健身器材不仅为成年人提供了健身的好去处,而且成为很多小孩儿玩耍的好地方。那么,在享受春光,健身、玩耍的时候,你或者身边的人有没有遇到过安全问题呢?如果因为健身器材而磕伤、碰伤,谁来为此承担责任呢?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这个话题。
案例一
【案情回放】
2011年4月13日早上,40多岁的木某在邓州市梁庄转盘西北角的小游园锻炼身体,刚坐上划船健身器械,便从上面摔下导致昏迷。先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由于伤情严重,木某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
原来,木某摔伤是因为该划船健身器械的制动阀脱落导致的。于是,木某的亲属便将邓州市体育中心、邓州市园林局、山东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775110.3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山东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木某在使用小游园的健身器材时摔伤并去世,作为该游园的管理者,邓州市体育中心和邓州市园林局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辩称:涉案健身器材是邓州市园林局在此处安装的,体育中心不是该器材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邓州市园林局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其单位的职能是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管理工作,不是该健身器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邓州市体育中心安装的健身器材也未委托其管理。另外,木某作为成年人,在使用体育器械健身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判决结果】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木某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锻炼身体,未能对自身掌握健身器材能力进行适当判断,亦未尽到对健身器材安全性能的一般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结合木某的病例“颈椎脱位并截瘫”,其伤情仅是摔伤所致,不存在其他病因,而被告邓州市园林局作为小游园的管理人,未能对涉案划船健身器械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因器材损坏致使锻炼身体的木某摔伤致残后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责任应以5∶5为宜,即各承担一半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州市园林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161.56元。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不是涉案划船器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邓州市园林局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一中所涉街头小游园增设形式各样的健身器材,既满足了居民锻炼的需求,又丰富了居民业余生活,受到市民的欢迎。然而,由于使用不当、维修不及时等原因,有的健身器材可能“缺胳膊少腿”、锈迹斑斑。近年来,各地因使用健身器材而发生伤害的事故时有发生。并且,因健身器材而受伤害的不仅是成年人,未成年人在健身器材上玩耍时也很容易受伤。主持人就此找到了一个6岁小朋友
因为健身器材遭受伤害的案例。
案例二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15日,6岁的小宇在福建省厦门市吕岭小区金岭园内的健身器材上玩耍,其中一个健身器材掉了两个螺丝,小宇右手食指正好伸入螺丝孔内,健身器材突然动了起来,小宇的食指末节被夹断。随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夹断的指节未能接起,经司法鉴定,小宇为伤残十级。
事后,孩子的家长将吕岭社区居委会及厦门住总物业管理公司告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庭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健身器材的权属和管理责任上。
经查,小区的健身器材是体育彩票公益金捐赠给社区的。当时,以区文化体育局为甲方,以居委会、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捐助的器材及时下拨到乙方,甲方对下拨器材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乙方负责配建、维护和产权管理,配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器材使用情况。
在法庭上,居委会和小区的物业公司都认为自己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对于管理之责,居委会认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承担管理该健身器材的职责和义务,同时也不是器材安装者和维修保养者,不可能对辖区内的健身器材实施管理维护;物业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健身器材的管护责任已移交到其公司。
【判决结果】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社区全体居民的代表接受该捐赠,确实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但是,接受捐赠并同意将其安装在小区内,健身器材应视为小区的公共设施,物业公司是主要管理义务人,应承担70%的责任;居委会没有直接管护健身器材的义务,但应该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为监督管理人,应承担10%的责任;孩子的父母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评析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被告均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者,也没有从健身器材中受益,但最终都因为健身器材给他人造成了伤害,而承担了相应的责任。那么,其背后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确定器材的管理者是关键
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张柱峰解释: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共健身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是由谁来承担的,谁是它的管理者。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健身器材的日常维护、管理应该由健身器材安放地负责。安放在小区或家属院内的健身器材应该由物业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及《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公共健身器材的管理单位应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完好的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对位于其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健身器材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义务,以切实保障公众安全。
可见,小区之内的健身器材,无疑应由物业部门承担管理者职能;位于公共开放性场所(如街心公园)的健身器材,所有者和管理者同样应当履行器材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对超期服役的健身器材进行更换的职责。案例一中,邓州市政府虽未明确公共场所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但小游园是由被告邓州市园林局管理、维护,《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因此,被告邓州市园林局作为管理小游园的管理机构,应承担对小游园内安装的健身器材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职责,故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不是涉案划船健身器材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案例二来说,《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据此,无论涉案器材由哪个部门安装的,物业公司和居委会作为该器材的具体受赠单位,(物业公司是直接管理者,居委会是监督管理者)其都应承担器材的维护、管理职责。
在一定条件下,生产者、销售者或行为人也要担责
张柱峰法官进一步解释道:如果在使用公共健身器材时,因为健身器材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导致问题发生,那么,器材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也同样应当承担事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追根溯源,健身器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伤人事件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但是在案例一中,划船健身器材并没有质量问题,所以器材的生产者山东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因为健身器材是免费且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的公共设施,健身器材的使用人员也应该正确使用健身器材,以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自己未按照安全提示进行健身操作而导致自身损害的,那么行为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案例一中,40多岁的木某作为成年人,在使用体育器材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要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半的责任。案例二中,6岁的小宇是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小宇在健身器材上玩耍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没有完全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因此,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