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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要回的抚养权

        发布时间:2014-10-21 16:46:27


            核心提示

            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一般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教育督促孩子积极接受义务教育,但另一方不能以此为借口争夺孩子的抚养权。

            案情回顾

            2007年,王显与妻子李丽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强强由其母亲李丽抚养,王显不支付抚养费。之后李丽与他人重新组织家庭,并又生育了孩子。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显从别人口中听说年仅13岁的儿子强强只上到初中一年级就辍学外出打工。王显很气愤,认为前妻李丽对强强没有尽到应有的抚育义务,李丽的家庭环境已经不利于强强的健康成长,想把强强要回到自己身边。可是他的这种想法遭到了李丽的断然拒绝。愤怒的王显只好将李丽告上法庭,要求变更儿子强强的抚养权。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李丽辩称: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儿子强强由自己抚养,强强辍学是因为强强不想上学,并不是自己不让他上学,而且她和强强已共同生活多年,有很深的母子感情,不同意由王显抚养。法院依法征询了强强的意见,强强也表示,自己不上学是因为自己学不进去,并不是母亲不让上,自己已经习惯了和母亲生活,不愿随父亲生活。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强强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强强辍学打工为由,主张变更强强的抚养关系,但强强不上学是其自身原因,并非被告所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强强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且强强本人也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依照《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规定,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显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该《意见》的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强强属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院依法征询了强强的意见,强强仍愿随其母亲生活,强强的父亲又无证据证实有法律规定需要变更强强抚养权的事实,虽然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但强强系厌学而辍学,虽然其母亲有督促其继续完成学业的义务,但强强父亲却不能因此就要回强强的抚养权。6

            (文中涉案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A    

        文章出处:2014年10月20日《南阳日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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