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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子不幸身亡继母可否分得赔偿

          发布时间:2014-01-09 10:41:41


            案情

            2013年6月19日,李某在其用人单位杭州某餐饮公司安排的一处工地作业时,意外触电身亡。其妻吴某于2013年6月21日与李某所在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由杭州某餐饮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所有继承人抚恤金、伤亡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18万元,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双方约定此协议经第三方某街道社区人民调委会证实,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该单位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款项打入吴某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杭州某餐饮公司于同日将118万元汇入吴某指定的账户。

            后死者李某的继母王某知晓该情况后,多次找到吴某协商分割死亡赔偿金均未果,双方遂闹到法院。

            经了解得知,原告王某与死者李某的父亲李甲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时年李某9岁,李某生母之前已亡故。原告王某与李甲婚后共同将双方的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死者李某)抚养成人。2008年2月,李某与被告吴某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11年李甲因病去世。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李某的儿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从其今后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当给予照顾。另外也应考虑到死者李某系原告与李甲共同抚养的唯一的儿子,家庭的经济支柱,由于李甲也已去世,原告的晚年生活对其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高,故分割时也应予以适当照顾。所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最终法院判定原告王某分得上述赔偿金中的30万元。

            说法

            王明军(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本案的焦点在于继母是否有权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可知,原告王某同死者李某的父亲在其9岁时就已再婚。婚后,王某同李某父亲共同抚养了两人的四个孩子(三女一子),一直供李某上至大学,并自建有房屋。从常理来看,一个9岁的孩子的长大并上至大学,势必离不开父母的支持和供养。王某系死者李某的继母,我们不能完全以一个亲生母亲的要求来苛求王某对李某面面俱到、细致入微,就一般常理来看,李某长大并上至大学,离不开王某物质上的供给和品格上的教育;王某和李甲自建房屋,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作为其唯一的儿子李某理所当然有第一继承权。因此,王某对继子李某尽了抚养义务。而双方提交的证据也表明李某在自幼年至成人的成长过程,原告王某已尽到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王某完全应当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该118万元死亡赔偿金主张享有其相应的份额。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2014年1月8日第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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