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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害者在交通事故后因他病死亡保险公司该理赔吗

          发布时间:2014-01-10 10:38:49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受伤受惊吓生病住院,后因病情加重不幸死亡。机动车的事故行为与受害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事故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情

            2012年11月6日19时40分,在邓州火车站粮油市场处,石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元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元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某无责任。元某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据住院病历显示,元某因车祸受惊吓,出现心悸、气喘伴呼吸困难、乏力等症状,邓州市中心医院以“冠心病”将元某收治入院,后因病情加重,元某于2013年1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2048.65元。

            经查,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某,石某系杜某雇的驾驶员,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元某生前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曾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年进行了支架置入手术。事故发生后,杜某为元某垫支医疗费用1万元。元某死亡后,其妻子和两个儿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杜某、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425元中的1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石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元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某受伤后病情加重,经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元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共计413374.69元。

            结合案情,被告石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106674.94元为宜。因为被告杜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74.94元(被告杜某所垫支的1万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将该款退还给被告杜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情看似简单,但却要弄清侵害行为与加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本案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这两个问题。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元某原本身体状况不好,身患冠心病,外部因素对元某病情加重有很大影响。石某驾驶的车辆与元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开启了一个危险源,该危险源又导致元某出现心悸、气喘伴呼吸困难、乏力等症状,医院虽以“冠心病”将元某收治入院,但终因病情加重并造成死亡。元某的死亡与石某驾驶的车辆开启的危险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石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元某自身疾病因素的存在,可以作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根据。

            其次,石某系杜某雇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肇事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亦为被告杜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石某虽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杜某承担。

            最后,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该被告虽以死者元某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引起,非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所以法院不予采信。故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74.94元。至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杜某垫支的医疗费用1万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当将该款退还。

        责任编辑:A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2014年1月10日第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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