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士官持军车驾证,驾驶地方牌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2012年8月26日,当时的现役士官张某甲持军车驾证驾驶张某乙所有的地方牌照小型轿车,与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在河南省邓州市交警队调解下,张某乙赔偿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同时,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某乙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张某乙对齐某家属赔偿后,某保险公司拒不就上述两项保险对张某乙进行理赔。现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服现役,从事军事交通运输专业,并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B机动驾驶证,有效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根据规定,军B驾驶证准驾载重车,轮式牵引车和C,军C驾驶证准驾小型乘座车、指挥车。2012年12月1日,张某甲退出现役,2012年12月11日张某甲持军B驾驶证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换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C1证。另齐某近亲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认定为147232.1元,张某乙所赔偿其它款项因未向法院提供依据无法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张某甲在车辆出险后已向受害者进行了足额赔偿210000元,现法院依法认定损失数额为147232.1元,故原告张某乙持保单向被告诉求保险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169.63元,上述两项保险金共计128169.63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得以结案。
审理此案的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张松说:关于本案中双方争执的事故发生时张某乙允许的驾驶人张某甲持有军B驾驶证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核工作由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张某甲所持军B证,有资格驾驶“小型乘坐车”;且当前并没有关于持军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相应车型的禁止性法律层面的规定;故张某甲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在其退役后不经重新考试其他科目而又换发了地方C1驾驶证。也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持有军队军B驾驶证而驾驶地方小型轿车,具备驾驶资格,而不属无证驾驶。至于驾驶人张某甲持军证驾驶地方车辆的行为应当受到其它处罚应系另一问题。故驾驶人张某甲在本案中不属于无证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