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超龄”农民工意外死亡所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3-12-05 15:18:56


            【案情】

            韩某共兄妹五人,其一直独身生活,无儿女。自2000年起韩某一直跟随常某的工程队干杂活。2011年9月,64岁的韩某在常某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与工友搬水泥过程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不久。韩某家属先后向河南省邓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均以韩某在工地猝死时已超出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为由被拒绝受理。韩某其他四兄妹遂将工程的发包方河南省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和承包方常某告上法庭。

            【审理】

            河南省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河南省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在审查常某的建筑施工队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建筑生产条件,才予以发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韩某之死承担责任。

            韩某受雇于被告常某,在被告常某的安排和指示下提供劳务,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中,韩某年龄已超出用工主体,其死亡不能作为工伤处理,其与常某之间为雇员和雇主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某受雇于被告常某,其在工地上主要从事较轻体力劳动,但事发之日,64岁的韩某却在工地上从事扛水泥的较重体力劳动,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和身体的承受能力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猝死的主因,故理应对其猝死的后果负较大责任。被告常某作为雇主,在韩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明知韩某年岁已高,不应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符的较重体力劳动,却未加阻止和管理,故对韩某之死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韩某对其死亡应自负70﹪责任,常某应负30﹪责任。经核算,常某应赔偿韩某亲属39400.16元,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本案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但该案背后的几个法律问题却值得思考: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是否违法? “超龄”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 “超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能否申请工伤认定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新《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可见,劳动法仅对劳动者劳动的年龄的下限有所规定,而对上限却并无规定,故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并不违法。

            对后两个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否定说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如这些人员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发生工伤,只能按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或按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求偿。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其权利应依照民法的规定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第二种意见即肯定说认为,因为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他们之间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超龄劳动者在从事受聘或受雇工作中受伤,应当与未超龄劳动者一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劳动部门采用的即是否定说,认为64岁的韩某猝死时已超出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超龄劳动者应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的范畴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虽是国家规定的法定的退休年龄,只是表明劳动者到龄后有离岗休息并享受退休金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就不能再参加劳动,只要身体条件许可,能胜任工作,同样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

            二、超龄劳动者只要与聘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了工伤的事实,即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韩某与常某工程队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韩某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事实并不否认。《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超龄劳动者与聘用单位之间的用工作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排除性规定。因此韩某亲属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一些地方文件中规定,对超龄劳动者不作为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主体的做法,不符《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相悖,因而从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讲,这类规定没有效力。此外,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农民工60岁后大多没有退休金可以享受,他们中有相当部分的人,还需靠继续劳动来养活自己,将他们排除在劳动者和工伤保险主体之外,显然不妥,也会给聘用单位规避法律、侵犯他们合法权益留下空间,因此超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责任编辑:A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