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机动车撞狗、狗受惊吓再撞过往车辆而致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机动车撞狗的行为与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事故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要点提示】
机动车撞狗、狗受惊吓再撞过往车辆而引发人身损害后果,肇事车辆虽未直接与翻倒车辆发生碰撞,但肇事车辆撞狗的行为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作为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侵害了原告,其间接行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故肇事车辆的行为与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4月24日,魏某驾驶陈某实际所有的“东风”小型客车,沿邓襄路自北向南行至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十字路口处撞到横穿道路的一条狗,狗随即窜至路东边,与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前轮相撞,致使三轮车翻到、刘某及乘坐人崔某受伤。后陈某将刘某、崔某送至河南省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为二人垫付医疗费用5820元,刘某住院治疗15天,崔某住院治疗71天。
“东风”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登记车主为宋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刘某、崔某遂将魏某、陈某、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刘某、崔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魏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撞到一条狗,狗又与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三轮车翻倒,刘某及乘车人崔某受伤的事故。后找到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陈某将二人送至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一定费用。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267.7元,庭审中变更为31017.7元。
被告魏某辩称:车辆只与狗碰撞,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自己是豫R25251号东风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魏某系其雇佣的司机。魏某驾车行至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一条狗撞在车上,随后,该狗因惊吓四处乱跑,原告刘某看到狗时,因刹车措施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翻人受伤。二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若原告受伤与其有因果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自己先期为刘某、崔某垫付的5820元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未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审判】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驾驶陈某所有的豫R25251号“东风”小型客车与横穿道路的狗相撞,狗又与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刘某驾驶)相撞,造成三轮车翻倒、驾驶人刘某及乘坐人崔某受伤的事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核算原告刘某、崔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32088.4元。被告陈某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31017.7元(含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58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崔某保险赔偿金2519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582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其所承保的车辆仅撞到了横穿马路的狗,没有与刘某、崔某二人发生任何接触,刘某、崔某应向狗的饲养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为由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在原审中司机魏某认可其驾驶的车辆与狗相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和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魏某所撞的狗与刘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并造成刘某驾驶的三轮车翻倒,故刘某、崔某的受伤与魏某驾车撞狗有因果关系。二、本案中魏某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魏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一条狗,开启了一个危险源,该危险源又致刘某驾驶的三轮车翻倒,刘某、崔某的受伤与魏某驾驶的车辆开启的危险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因魏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件机动车撞狗、狗受惊吓再撞过往车辆的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情看似简单,但却要厘清侵害行为与加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本案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这两个问题。
一、如何厘清侵害行为与加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魏某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符合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两者之间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侵害原告刘某、崔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行为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二、侵权主体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三、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四、数个行为加害对象的同一性,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性。本案中,存在两个侵权主体:被告魏某、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被告魏某显然事前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并没有意思联络,没有意思动机、目的上的一致,不存在共同侵害原告的共同故意。被告魏某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路面安全的情形下撞到路上的狗,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魏某主观上存在着过失;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使得饲养或管理的狗跑到机动车道上,致使损害发生,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主观上也存在着过失。被告驾驶车辆撞到路上的狗,致使狗在被客车撞击后受到惊吓又撞上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致使车辆翻倒,刘某、崔某受伤。被告魏某的加害方式系作为,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疏忽动物管理,其加害方式系不作为,被告的作为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在时空上具有同一性,并且相互紧密结合、共同发生作用、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构成统一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而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也是不可分的,具有同一性,即造成了本案原告刘某、崔某身体受伤的事实。
因此,本案中,被告魏某的作为行为和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侵害了原告,其间行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故魏某的作为行为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刘某、崔某受伤的原因。
二、本案应由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刘某、崔某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加害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本案损害后果不可分割,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原告因受伤所受有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只选择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有义务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魏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二原告的诉请均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公司应承担最终的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