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邓州市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公司(酒店)全部资产作价140万元,另投现金10万元,作为股份并入被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按股享受股东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公司拥有产权,统一管理,原告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收益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明细表,但未通知债权人,双方亦未在报纸上对合并事宜进行公告。2015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杨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原告拥有的酒店。原告认为双方的公司合并协议未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合并事宜,要求判令双方的合并协议未生效。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合同,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内容实为公司合并。而公司法对公司合并规定有具体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签有合并协议,但双方均未编制正式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被告虽出示了原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明细表,但作为公司合并中被解散公司的债务,须经公告后由债务人申报后才确认且合并时未通知债权人,亦未于30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合并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亦未办理变更登记,双方未严格履行公司合并的法定程序和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签订的合并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的合并决不是两家公司之间仅签订个合并协议那么简单,公司的合并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具体条件。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假合并。